首页 >> 规章制度 >> 正文  
海南大学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海大[2018]75号)
2018年08月27日 10:07 shenji 点击:[]

海南大学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及其实施细则、《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财〔2016〕2号)、《海南省教育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暂行办法》(琼教财〔2017〕343号)、《海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海大办〔2017〕26号)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单位、各部门负有经济责任的中层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上述第二条所列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鉴证和评价。

第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组织部提出,经学校党委决定,学校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计处依法依规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等情况确定。主要内容包括:预算管理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在审计以上内容基础上,还要关注领导干部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本单位内控体系情况;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领导干部整个任期。任职时间较长的,以近五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追溯至其他年度。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条 组织部根据学校党委要求和学校工作需要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并发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至审计处。

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组织部的委托进行立项,没有特殊情况,不应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时,应经组织部核准。

第十二条 接到组织部发送的审计委托书后,审计处可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独立实施审计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或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工作前应召开进点会。审计进点会一般由组织部和审计处联合召开,通报审计工作具体安排和要求,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组织部有关人员及审计组成员;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如果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已经离职,被审计单位的现任领导干部应参加进点会;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内部相关负责人和财务人员;

(四)审计组或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需要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

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五条 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状况及工作职责、主要业务、经费构成等;

(二)单位的管理情况,包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

(三)任职期间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单位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其他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

(四)单位重要投资决策、重要诉讼、重要资产损失等报告;

(五)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纪要、会议纪录、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书面述职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管理职责范围和分工;

(二)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任期内工作成效、成果情况;

(四)重要经济决策及相关项目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七)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情况;

(八)本人认为在经济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要配合审计组做好审计实施工作,如存在下列行为将予以责任追究。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

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十八条 审计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学校计划财务处、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处)负责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工作后,根据审计处内部工作程序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学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将审计报告报分管校领导审定,经签发后,向委托部门、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务状况及资产管理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评价,以及对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任认定;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有关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依据审计报告内容,在规定期限内督促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进行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审计处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处)、人事处应根据审计结果,追究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的党风廉政责任,对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做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组织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未涉及的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 下一条:海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海大办[2017]26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