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
    省纪委、省检察厅、省教育厅、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关于违反教育收费规定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08年03月30日 08:25 点击:

审计处 - 省纪委、省检察厅、省教育厅、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关于违反教育收费规定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收费活动,治理教育乱收费行为,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组织及共产党员、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未经省政府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机关批准,擅自设立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象,延长收费期限的;

(二)向学校下达非教育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摊派、乱罚款、乱收费,或者以办教育为名向学生集资、借款的;

(三)将不应通过学生收取的税、费交由学校等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

(四)向学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报刊、书籍、资料、学具或者其他用品的;

(五)滞留、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公办中小学校违反教育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象,延长收费期限的;

(二)违反海南省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和其他有关收费规定,向中小学生收取费用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招收“择校生”并以捐资、赞助等名义违规收费的;

(四)公办高中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强制学生订阅报刊,购买校服、保险、学习资料和用具用品或者有其他强制服务、强制收费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学校专用非税收入票据和国税部门印制的学校代收费发票,或者多收费、少开票,或者只收费、不开票的;

(七)应缴财政专户的学校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八)对已经明令取消、免收、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教育收费项目,继续按照原定项目、标准收取或者变换名称收取的;

(九)滞留、隐瞒、截留、挪用、坐支依照规定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违反教育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象,延长收费期限的;

(二)实行“双轨”收费,或者降低分数录取而收费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服务性收费或者代收费用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以各种名义或者理由向学生收取捐款的;

(五)应缴财政专户的学校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六)对已经明令取消、免收、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教育收费项目,继续按照原定项目、标准收取或者变换名称收取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学校专用非税收入票据和国税部门印制的学校代收费发票,或者多收费、少开票,或者只收费、不开票的;

(八)滞留、隐瞒、截留、挪用、坐支依照规定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的;

(九)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押金、保证金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 党政机关有挤占、截留、挪用学校所收费用等行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学校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党政领导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领导人员有唆使、授意、纵容、隐瞒、包庇、袒护教育乱收费行为的,或者对抵制、举报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发生的,或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教育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教育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抗拒检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资金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费收入,造成学校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停课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教育收费规定,能主动自查自纠并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第十三条 有教育乱收费行为,情节较轻,可免予纪律处分的,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监察厅商省教育厅、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党纪政纪处分 教育乱收费行为△ 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8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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